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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江与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文山市万兴铸钢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海江。委托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经营者陈年贵,厂长。经营场所: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工业园区马彪冲。委托代理人李梅,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江与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及委托代理人高启清,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年,2013年7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生产车间加料过程中,不慎被炉内溅出的铁水汤到全身,造成原告受伤;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31%混合2度,(其15.5%,其余为浅2度),食道烧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建议,后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做“全麻下胸腹镜下食道狭窄切除、胃代食道颈部吻合术。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3426认定为工伤,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169号关于王海江伤残等级鉴定的通知: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不服,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云劳鉴(2014)1312号关于王海江因工伤残再次鉴定结论的通知,“王海江伤残达肆级。”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海江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裁决不当,并且事实认定与裁决结果相互矛盾,理由如下: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为12个月,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载院只支持5个月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首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且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按期回我科拆线,换药。所以,并不是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后,原告的病就已经痊愈,而是需要继续治疗。其次、只有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才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总共不超过24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期限的范围。护理人员应为2人,裁决只支持1人相互矛盾。原告是全身被汤伤,住院期间全身被包裹着的,手脚都不能动,一个人根本护理不了,必须两个人才能护理,经文山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也是由王海彪、陈国琼护理的事实,仲裁院也是认可的,最后又不支持,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而且,当时原告家属是要求护工护理的,家属也没有时间,但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陈建斯就说家属护理要细心点,放心点,还是由家属护理算了,到时我算两个人的护理费给你就是。所以,原告的妻子陈国琼和原告的弟弟王海彪才去护理。3、既然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鉴定费的诉请不在仲裁范围,那么仲裁院就没有权利对该几笔费用进行实体处理(计算);该几笔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原告进行结算(还未完全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文山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不当,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护理费:100元/天×84天(住院数)×2人(护理人数)=16800元。2、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共计人民币5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324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文劳鉴(2014)169号通知,证明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3、云劳鉴(2014)1312号通知,证明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4、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2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三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按期回我科拆线、换药;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海彪、陈国琼护理;7、工资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王海彪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8、病历、复查表、诊断书、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18日,2014年8月13日至14日两次因不适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换药;9、仲裁裁决书,证明2015年4月7日文山市劳动仲裁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编号3246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劳鉴(2014)169号通知、云劳鉴(2014)1312号通知、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无异议;对证明两份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工资证明一张不予认可;对病历、复查表、诊断书、医药费单据五份认为若是真实则工伤保险会报销;对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3246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劳鉴(2014)169号通知、劳鉴(2014)1312号通知、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证明两份、裁定书、病历、复查表、诊断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证明一张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辩称,2013年7月26日被答辩人发生工伤,因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答辩人依法只应承担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但是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各种费用232221.77元,扣除文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发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204583.66元由答辩人领取,答辩人已经支付答辩人各种费用27638.11元。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被答辩人的伤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未达成护理等级,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按2人标准支付其护理费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完全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接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答辩人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779元[(1269元×2+2800元+3000元)÷3=2779元],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79元×5=13895,而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为84天×80元=6720元,总数只应当是20615元,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支付数额,故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完全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海江2013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关于王海江伤残等级鉴定的通知,证明王海江的伤残等级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3、关于王海江因工伤残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海江的伤残等级为肆级;4、关于王因工受伤享受有关待遇的通知及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审核表,证明文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王海江受工伤后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支付了所有费用;5、工资表,证明王海江受伤前在文山市万兴铸钢厂的平均月工资为2779元;6、收据,证明王海江康复期间,文山市万兴铸钢厂支付给王海江5个月生活费1500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海江在被告文山万兴铸钢厂处工作时因工受伤,于2013年7月27日至年8月22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31%混合2度,(其15.5%,其余为浅2度),食道烧伤,共住院26天。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建议,后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三次(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9天、2013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6日至12月20日住院治疗43天),原告实际共住院治疗26天+9天+6天+43天=84天,期间均有原告妻子陈国琼、弟弟王海彪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避免疲劳,避免受凉感冒;4、按期回我科拆线、换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或垫付医疗费、工资、生活费185500.00元,并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46721.77元,故被告共支付或垫付了232221.77元。2013年9月3日,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3426)认定王海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0日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不服该鉴定论又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0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鉴定原告为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文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04583.66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5月(半个月)1269元(其中400元为清凉饮料费)、6月2800元(其中800元为清凉饮料费)、7月3000元(其中800元为清凉饮料费)。原告的医疗费经社会保险报销。原告经文社险[2014]12号通知确定,从2014年12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海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停工留薪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疔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起诉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用人单位负责的费用。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其停工留薪工资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仍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免疲劳、避免受凉感冒、按期拆线、换药”。因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受工伤,于2014年12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出院,但仍需要休息、复查、换药、拆线等调养和治疗,在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从受伤到伤残等级评定已超过12个月,原告未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受伤时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3000元/月=36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文山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陈国琼、王海彪2人在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形,本院依法支持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每人每天为111.79元,原告仅主张每人每天100元,其放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护理费100元/天×84天×2人=1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或垫付医疗费、工资、生活费185500.00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721.77元已全部支付,被告共支付或垫付232221.77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04583.66元已经由被告领取,原告向被告领取的费用实际剩余27638.11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000元、护理费16800元,共计52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638.11元,即52800元-27638.11元=25161.89元,即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2516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江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25161.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山市万兴铸钢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