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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西关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金永。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8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霍永良、刘金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曲周县大河道乡薛庄村岳父吴某家,寻找妻子吴亚平。在吴某家门口,刘某与吴某发生争执、撕拽,其间刘某将吴某拽倒,致吴某左膝关节韧带断裂。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刘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之父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霍永良关于被告人刘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 丹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