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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与王直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王直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邮文。委托代理人:林花蕊。被告:王直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与被告王直郎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花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合同号为27610xxxx****、电话号码为189××××3107的e9共享版-129套餐(销售品),且签定了2年协议,约定该套餐月最低消费为129元,如果超过该消费的另行收取话费,且协议约定必须在网使用两年,如果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需调整e9共享版-129套餐(销售品),若已经享受了相关优惠补贴,只能向高档次套餐更改,如调整为相同或低档次套餐,则需按原协议条款规定先解除原协议,再重新签定新协议;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要求退出e9共享版-129套餐(销售品),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且支付拆机违约金。而该电话于2013年11月14日就处于单停状态,2013年11月27日处于双停状态。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已欠话费629.17元、滞纳金629.17元,根据《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第五条5.4约定: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话费欠费本金629.17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629.17元,合计人民币125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直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合同号为27610xxxx****、电话号码为189××××3107的e9共享版-129套餐(销售品),原告受理并为被告开通了该项业务。双方约定被告的套餐号码须在网24个月。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套餐业务至2013年11月,但未及时向原告交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暂停了双方协议约定的部分服务(即单向停机),于2013年11月27日暂停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即双向停机)。被告的号码于2013年9月份欠费108.62元、10月份欠费188.61元、11月份欠费191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共欠话费488.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登记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帐单、《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e9共享版-129套餐(销售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套餐业务至2013年11月,但未及时交纳2013年9月至11月的电信费用,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未及时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话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的话费,因双方协议约定的服务已到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使用上述套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的服务费用不予支持。《中国电信服务协议》约定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费用支付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直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直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电信费用488.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按月欠款金额从每月费用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直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