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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孙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峰,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仁贵。原告王振华诉被告孙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峰参加诉讼。被告孙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推诿不予偿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孙仁贵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并在该欠条中予以注明,同时承诺限期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逾期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子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