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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尚某1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尚某1,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德罗,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国,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起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孩我方要求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1与被告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尚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尚某2,并主张其职业为大货车司机,月收入4000元。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尚某2,被告陈述其无工作收入。原、被告婚生女孩尚某2现随原告方居住生活。庭审中,孩子的爷爷尚某某、奶奶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来抚养孩子尚某2。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49471.17元,存在被告银行账户中,且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该款项已经申请法院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届满后该款项被被告支取。被告对49471.17元存款主张被告婚前有4万元现金让原告支取,2012年3月15日原告父亲用该款购买了大车的保险,后来被告把该款要来之后存上了,变成了“共同存款”,但该款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婚前个人存款,买保险的4万元钱是原、被告婚后的钱,是原告挣得。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尚某1与被告戴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孩尚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尚某2亦由原告继续抚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至尚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协助被告探视。对于财产分割,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财产部分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举、质证情况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存款49471.17元应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尚某2由原告尚某1抚养,被告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女孩尚某2四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49471.17元归被告戴某所有,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1现金247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