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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长兵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兵,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孙长兵,烟台市求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健,无固定职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长兵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其共向我借款4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孙长兵借款本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健负担。因原告孙长兵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迳付给原告孙长兵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