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费伟岗与施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伟岗,施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费伟岗。被告施启峰。原告费伟岗与被告施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洪健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伟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伟岗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和镇电影院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00元。被告施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三和镇电影院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但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不在强制保险的车辆范围。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伟岗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80元;二、驳回原告费伟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