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X里X号楼X门XXX室被害人王××经营的棋牌室内玩牌时,因输钱后向王××借钱遭拒,便以拳脚殴打王××头面部等部位,致王××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顿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于2015年1月24日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的陈述,于XX、许X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和解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伤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并与其和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处罚,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