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世文、曾桂珍等与曾碧房、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罗世文。原告:曾桂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曾碧房。被告:刘翠英。原告罗世文、曾桂珍与被告曾碧房、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194、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刘翠英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8号一栋201号(八步二小)房屋(桂房证字第××号)。二、查封原告罗世文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北路2号房屋(市老干局内,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世文、曾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止,以在望高做大理石石材生意为名,分5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间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1张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2%,每月息240元,借期1年。2、第2张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每月息400元,借期1年。3、第3张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息200元,借期1年。4、第4张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2%,每月息120元,借期1年。5、第5张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2%,每月息240元,借期1年。被告曾碧房辩称:利息被告付现金给原告了,后来没钱给利息的时候累计下来写了借条,利息已经结到借条本金去了。罗世文也承认了,被告还了80000元给他,被告没有借到这么多本金,是把利息算进去了,利息结算到最后那张借条落款的日期,落款日期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落款日期之后的利息才没有给。所以利息不能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曾碧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翠英辩称:刘翠英没有借原告的钱,是曾碧房借的。有一次曾桂珍叫刘翠英去她家,问刘翠英有份做石厂吗,刘翠英说有,就叫刘翠英在借条上面签字,刘翠英签名只是证明刘翠英有份做石厂,刘翠英没有借原告的钱,而且是一年以后才补写刘翠英名字的。这5单都是曾碧房个人借的,跟刘翠英没有关系。被告刘翠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曾碧房于2012年12月18日写给刘翠英的声明书1份(手写),证明本案这些借款是曾碧房借的,与刘翠英无关。2、2段录音(U盘),是2015年5月两原告和两被告在一起的谈话,证明钱是借给曾碧房的。(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其当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是没有反应过来,后来改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碧房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钱是存在的,但是认为是曾碧房借钱之后,原告叫刘翠英去原告家,才补签了刘翠英的名字,刘翠英说的是事实,钱是曾碧房拿的,刘翠英没有拿一分钱。被告刘翠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刘翠英没有向原告借款,刘翠英是一年以后才到原告家把名字补签上去的。原告对被告刘翠英的证据1的声明认为,证明当事人是没有证明效果的,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的,按照证据使用方面来说单方的录音是无效的。被告要证明刘翠英的名字是补签的,要证明刘翠英没有借这笔款,但是刘翠英签了字要承担法律后果。在说话过程中她说哪笔她签了字,她确实在很多笔借款上签字。录音里面关于193号案件利息的问题,曾碧房说利息算进去了,哪些是利息她自己都数不清,一个月借两笔,日期都没有到怎么还利息,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她都讲不清楚。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刘翠英是成年人,签了字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碧房对被告刘翠英的证据均无异议,刘翠英当时确实没有考虑那么多,也没有拿到钱,都是曾碧房拿的。刘翠英与曾碧房是好朋友,没有想这么多,不知道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翠英的证据1实质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结合(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3、195、196号案件,被告刘翠英曾以借款人、担保人、证明人三种身份在被告曾碧房向两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在本案中均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桂珍与被告曾碧房相熟,被告以在西湾、望高做大理石石材生意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10日借款12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9日借款6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借款12000元,均约定月息2%,借期1年,于2012年8月18日延期,于2014年3月18日再延期,两被告均以借款人身份在5张借条上签字,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碧房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将尚未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写进之后的借条,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碧房还款,被告曾碧房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世文、曾桂珍主张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分5次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曾碧房、刘翠英辩称该款系曾碧房一人所借,因被告刘翠英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本院确认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共同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归还借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均约定了月息为2%,被告曾碧房辩称已对2014年3月18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尚未支付的计入其他借款的本金,结合(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93、195、196号案件,被告曾碧房从2010年至2014年间共50次向两原告借款,总额高达数十万元,大部分都约定了月息2%或3%,如果未还本金、未支付利息而又未将前面的利息计入后面的借条本金,按常理推断,两原告不会持续多年多次借款给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曾碧房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共同偿还原告罗世文、曾桂珍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曾碧房、刘翠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