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那钦与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那钦与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那钦,男,蒙古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1楼E座。法定代表人:陶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冉超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钦诉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志芸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钦、被告重庆市华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那钦在被告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程,负责承建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2015年1月3日经孟国喜结算,尚欠原告307000元人工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7000元及逾期利息1146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重庆华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怡公司支付30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重庆华怡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重庆华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华怡公司的起诉。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工人工人307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来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那钦所带领的班组在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负责消防工程安装,后由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责任人孟国喜进行结算,有工资表、证明、欠条及证人证言佐证,尚欠原告307000元人工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1月3日由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程负责人孟国喜签字确认并有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一份,以证明结算的工资金额307000元。2、2015年1月9日由证明人孟国喜、张小进、胡金平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地欠原告人工费307000元。3、2013年7月11日孟国喜与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委托责任书(出示复印件),以证明孟国喜是该项目的负责人。4、岳普湖县农村信用社的流水账单一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以证明胡金平在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的当庭陈述:那钦是从余贤福手中接过的消防施工安装的活,所有的活由那钦带领的班组施工,施工完毕后,没有付款,由甲方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是因为款项未到位,被迫停工,欠那钦307000元的人工工资。孟国喜给余贤福打的欠条,当时因为余贤福不在,上面就写的我的名字,上面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欠款,有2014年12月29日由孟国喜、张小进出具457000元的欠条为证,上面盖有重庆华怡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被告重庆华怡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应当是三个证人,也违反了证人应该当庭作证的规则,故不认可;证据3,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体现出孟国喜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从该流水账上无法看出原告的证明问题;证人证言及其欠条,表示对欠条上面的印章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那钦所带领的班组在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承建消防工程安装,并且由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责任人孟国喜进行结算,尚欠原告30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国喜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且在工资表上加盖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孟国喜的行为可以视为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重庆华怡公司喀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重庆华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重庆华怡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主张。对被告重庆华怡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需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那钦支付民工工资30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那钦对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6.92元,减半收取3038.4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 杜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