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198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生一女儿张某某,现在外地工作。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5年7月原告离开小松在建瓯城区开车,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有信心,外面有债务没关系,可以共同努力还清。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建瓯市小松镇民政办的证明一张,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某未举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能所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生一女儿张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间原告离家从事长途驾驶工作,期间双方偶有往来。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因工作之需离家,但双方仍有往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