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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桂英、周凤花等与韦照龙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韦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桂英,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凤花,女,壮族,1936年l2月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杨梅村民委黄珍屯*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美顺,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美安,1946年l0月l3曰出生,农民。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照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照勤,柳城县中等职业学校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因与被申请人韦照龙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申请再审称:1、本案再审申请人实际建坟花去的人工及材料费约20000元,现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1000元,显然偏低,应适当增加。2、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母亲的坟墓挖去,现遗骨不知去向,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二审法院判决每人只得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显然偏低,应适当增加。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公德良俗,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韦照龙提交意见认为,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将其母亲的遗骨迁葬至被申请人韦照龙家的祖坟旁安葬后不久,被申请人韦照龙和他人参与了铲平再审申请人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祖坟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亦违背了我国伦理道德,对给再审申请人带来的巨大精神损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亦应当对再审申请人因修建其母亲坟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当地的经济生活状况,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的数额较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桂英、周凤花、罗美顺、罗美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莫国清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东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