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弢、丁小丽与被上诉人蔡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弢,丁小丽,蔡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弢,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丽,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林,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弢、丁小丽因与被上诉人蔡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弢、丁小丽,被上诉人蔡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兴林与吕弢、丁小丽系同事。2012年9月6日,吕弢向蔡兴林借款,蔡兴林转账交付352080元,吕弢将借款出借给表弟潘佳。2013年9月16日,吕弢与蔡兴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吕弢欲向蔡兴林借部分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40万元整,月息2%。并约定该借款合同自2013年8月6日起生效。2014年9月15日,吕弢向蔡兴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蔡兴林现金13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月息2%。另查明,吕弢、丁小丽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对于2012年9月6日蔡兴林实际交付款项,蔡兴林主张除转账352080元外,陆续交付现金4万元整。吕弢对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9月16日4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蔡兴林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该40万元借款合同是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续签的借款合同,吕弢未有还款。吕弢称未履行,因与蔡兴林是朋友,故该借款合同一直未收回。对于2014年9月15日13万元借条是另交付款项还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蔡兴林提交当天取款记录证明取款13万元整,吕弢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吕弢提交1、2014年8月29日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弢奥迪车一辆(苏B×××××)估价为人民币拾叁万元正,以暂抵扣借条拾叁万元正。9月15日将车辆还给吕弢另改为借条。协议人:蔡兴林、吕弢。”证明截至2014年8月29日双方之间债务只剩13万元,遂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13万元借条确认。对此蔡兴林称该协议形成原因是吕弢欲再借13万元,其不同意,吕弢用车辆作担保出具此协议后,其于9月15日出借13万元。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3年1月起陆续还款26.25万元,加上另外的现金还款,共计还款超过35万元。对此蔡兴林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明细清单上均为取现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吕弢、丁小丽夫妻共同债务,蔡兴林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殷某陈述2012年蔡兴林向吕弢出借40万元借款时,其与吕弢、丁小丽、蔡兴林四个人在吕弢的单位宿舍写下借款合同,其作为见证人签字,丁小丽在场并知情。丁小丽辩称当时其不在宿舍里,在宿舍门口,其至今不知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11月,蔡兴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吕弢、丁小丽返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一、关于2012年9月6日蔡兴林实际交付款项金额。蔡兴林未提交证据证明4万元现金交付,故法院按转账金额352080元认定蔡兴林出借金额。二、关于本案40万元借条是否实际履行。蔡兴林提交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但约定借款自2013年8月6日起生效,距离蔡兴林转账352080元的时间约1年,结合证人证言,蔡兴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法院认定本案40万元借款合同系2012年9月6日出借的借款到期后双方更换的新的借款合同。吕弢抗辩该借款合同为“欲借”,未实际履行,仅凭陈述无法推翻蔡兴林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13万元借条是352080元借款的结算还是新借款项。因借条载明“今向蔡兴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结合蔡兴林当日取款记录13万元,可以相互印证。至于“协议”,以吕弢车辆“估价为人民币拾叁万元正以暂抵扣借条拾叁万元正,9月15日将车辆返还给吕弢另改为借条”,该协议内容并未明确“借条拾叁万元正”所指款项为两人之前借款的结算,仅凭该协议内容无法证明吕弢抗辩意见。吕弢辩称其还款达35万元以上,其提交的还款证据均为陆续小额取现,加之蔡兴林不予认可,故吕弢无法证明其取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还款事实,故吕弢提交的反证无法证明其抗辩事实。结合9月15日借条内容、蔡兴林取款记录,法院对蔡兴林关于“协议”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蔡兴林主张的13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支持。综上,吕弢共计向蔡兴林借款482080元。因本案借款均约定月息2%,蔡兴林分别自借款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两笔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吕弢、丁小丽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吕弢与丁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小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吕弢、丁小丽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对蔡兴林要求丁小丽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弢、丁小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兴林返还借款本金48208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208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二、驳回蔡兴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3370元,由蔡兴林负担1209元,由吕弢、丁小丽共同负担12161元。宣判后,吕弢、丁小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借款合同与借条同等对待,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借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吕弢的银行卡虽于2012年9月6日进账352080元,但其并非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其也未向蔡兴林出具借条,自2013年1月开始由案外人潘佳(吕弢表弟)将款项交由上诉人吕弢,并由上诉人吕弢代为向蔡兴林还款,该款项已还清,后该款项经蔡兴林与潘佳于2014年8月结算,潘佳最终还欠蔡兴林13万元,上诉人吕弢自愿为潘佳承担该笔13万元的偿还义务,并于2014年8月29日与蔡兴林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吕弢的汽车抵押在蔡兴林处,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于同年9月15日还车改为借条,后上诉人按该协议约定出具借条,其实际欠蔡兴林13万元;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吕弢提供的报警记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蔡兴林恶意侵害、敲诈上诉人;另原审法院错将个人借款认定为共同借款,丁小丽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吕弢的个人借款,丁小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兴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吕弢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其举证充分,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条,其均提供了借款合意的证明及相应打款凭证,证人殷某对于借款情形也进行了陈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和借条同等对待的问题,对于借款合同,其也提供了打款凭证。吕弢虽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曾经还款,但未提供还款的证据,而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法院结合证据采信其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报警记录仅仅能证明当时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该证据不是被原审法院忽略,而是缺乏证明力,对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丁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吕弢、丁小丽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实际金额为13万元。该登记表显示处警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为:“电话联系报警人称,其同事蔡兴林(男,35岁左右,汤山街道人)今天早上9时左右借了报警人的车子(车牌号:苏A×××××),因双方有矛盾,现在拒绝归还,登记备案。”蔡兴林认为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吕弢、蔡兴林在二审中明确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前还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原审中,吕弢称证人殷某陈述的2012年签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就是蔡兴林扣除利息打给其的35万元。吕弢另在二审中陈述2012年所借款项已经还给了蔡兴林,是其弟弟还给蔡兴林的,其系2013年开始代其表弟向蔡兴林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表弟让其代还的,其之所以代其表弟潘佳还钱系因钱是其向蔡兴林借的。吕弢另陈述双方2012年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已经还清了,具体还清的时间不知道。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于吕弢和蔡兴林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有无不当?二、丁小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吕弢认为2013年9月16日,其与蔡兴林签订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案涉借款合同并非上诉人吕弢与被上诉人蔡兴林之间签署的唯一一份借款合同,在2012年的时候双方之间还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上诉人吕弢也确认2012年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就是蔡兴林扣除利息打给其的35万元,吕弢虽陈述其已还清2012年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合同系蔡兴林2012年9月6日出借的借款到期后双方更换的新的借款合同,未予采信吕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另吕弢认为案涉13万元借条系对352080元借款的结算,其实际只欠蔡兴林13万元,并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欲证明其观点,但相关陈述与其所称2012年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已经还清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在一、二审中亦未能够合理说明352080元借款是如何结算出还欠13万元的,鉴于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不能推翻蔡兴林就案涉13万元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等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吕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吕弢应向蔡兴林返还借款4820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发生于吕弢与丁小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蔡兴林与吕弢曾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吕弢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蔡兴林明知吕弢与丁小丽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丁小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未从案涉借款中分享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吕弢、丁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丁小丽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丁小丽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吕弢、丁小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上诉人吕弢、丁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