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都岩波、都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都岩波,都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14号原告张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岩波,农民。被告都广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亭,滨州信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敬滨,滨州信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柱与被告都岩波、都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都广昌委托代理人田文亭、吴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柱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都岩波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钱是其女儿的钱,有其女儿在银行的取款证明。双方约定用期60天,于2013年1月22日到期归还。此借款由被告都广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岩波开始拖延,2013年4月失踪,之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即被告都广昌要钱,被告都广昌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多次向法院起诉,法院都未受理,今再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违约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截止到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都广昌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岩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违约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被告都广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岩波未提出答辩。被告都广昌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都岩波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借贷关系,答辩人和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凭证,并未显示出出借人的名称,更没有显示出借人系原告本人,原告诉状中所述,2013年4月后多次向答辩人索要钱款,更是没有的事实,答辩人和原告至今都不认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却又在借款说���中称,该借款是其女儿的,这明显违背常理;2.通过答辩人向法院阅卷,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都岩波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都岩波不能到庭,无法查清本案借贷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假设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都岩波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张玉柱借款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应按时还款,每超期一天,交违约金5‰;被告都广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玉柱资金来源为其女儿张艳君于2012年11月19日从银行取现70000元,将其中49000元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将49000元现金交给了介绍人王某,由王某在���家中将49000现金交付给被告都岩波。原告与王某系连襟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都岩波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张艳君银行取款明细、王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都岩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都岩波交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凭证中虽未注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故原告应视为出借人。对被告都广昌辩称原告与被告都岩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都岩波借款并未约定期内利息,视为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对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0339.71元。被告都广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虽注明“直到还清为止”,但该内容系王某在格式借款凭证内容之外书写添加,除王某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系出具借款凭证时一并约定的内容,且被告都广昌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添加内容不予确认,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虽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都岩波、都广昌催要过借款以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催要借款的事实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因证人王某与原告系连襟关系,且王某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实际经办人,其证明原告及本人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加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都广昌主张过权利,而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都广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都广昌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都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柱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8月24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0339.7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都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