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供电局,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高,赵小查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钟山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朱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仕会。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负责人兰仕会。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被告王兴高。被告赵小查。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高、赵小查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高、赵小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现变更为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合同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8.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严重,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一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特别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外被告王兴高、赵小查因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一再违约欠费严重于2014年10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在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所欠的所有电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车辆作为担保。2015年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又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专门就3月、5月、6月电费及以后电费进行约定,原告对欠费交纳时间一再延期。但以上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已使用电费,一再违约,原告不得不在6月对报告六盘水市钟山一矿进行停电。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在2015年3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3948.48元、5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08619.11元、6月份停电前已使用电费72397.92元,合计:520465.51元。几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一矿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同时承担违约金。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钟山一矿的总公司,依法应当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兴高、赵小查为电费提供个人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计算为3月份欠电费金额239448.48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共90日)即239448.48×2‰×90日=43100元;5月份欠电费208619.11元×2‰×30日(5月28日至6月28日)=12517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起每日仍按合同约定每日欠2‰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电费付钱之日。同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承诺书》支付电费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17347元(该费用计算以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根据与钟山供电局达成法律顾问合同再优惠30%计算的结果)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月、6月份已使用电费520465.51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55617元(从2015年6月28起仍按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76082.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34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工商查询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3、供用电合同一方,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供电合同的事实;4、电费清单4张,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电费;5、还款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欠款的事实和承诺还款的时间以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7、担保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王兴高、赵小查提供担保的情况。8代理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高、赵小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及被告欠费、王兴高、赵小查为所欠电费作担保的事实,且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一矿)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合同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8.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并未按时支付电费,从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为此,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欠电费事宜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特别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外被告王兴高、赵小查因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费严重于2014年10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在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所欠的所有电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车辆作为担保,2015年5月6日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以上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已使用电费。2015年3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3948.48元、5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08619.11元、6月份停电前已使用电费72397.92元,合计:520465.5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173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王兴高、赵小查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就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五被告未履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责任在五被告;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王兴高、赵小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履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计算为:3月份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39448.48元×2‰×90日=43100元(3月份欠电费239448.48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共90日)、5月份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08619.11元×2‰×30日=12517元(5月份欠电费208619.11元,从5月28日至6月28日,共30日)。违约金共计55617元;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高、赵小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钟山供电局2015年3月至6月电费520465.51元,并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55617元及律师代理费17347元,合计593429.51元。二、被告王兴高、赵小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6元,由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山一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兴高、赵小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明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应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