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与被告贺素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贺素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529556-5。法定代表人李虎群,该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被告贺素青,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称党校)与被告贺素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新及被告贺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费16000元。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交回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八间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本;2、2014年8月3日被告贺素青交纳房屋租赁费票据1份;3、2014年7月31日党校通知1份;4、2015年3月19日党校与国资局通知1份,2015年4月1日党校、国资局、执法局通知1份,2015年6月10日党校通知1份(系复印件),照片1张,录音记录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侵权。双方已履行合同十几年,被告都按约定履行,此次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交房租,但原告总是推托,一直不让被告正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系下岗职工,家庭负担比较大,如果不能继续承租,整个家庭都不能正常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在租赁房屋时及时通知被告,让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承租权。即使搬离,也要求原告给半年的时间清货,半年后可以搬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素青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16000元,租赁原告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八间房屋,用于经营双星鞋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经原告通知,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十八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