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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来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来,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36号原告:刘成来,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成来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成来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古田和睦城”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5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63.70平方米,总房款9002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拖延至2014年10月24日才交付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3日起算到2014年10月24日,共计58个月,每月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6474.60元15个月的标准得出每月应给431.64元,按照431.64元的二倍,58个月得出补偿款为50070.2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入住临时安置补助违约金500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拆迁工作并未全部结束,仍有部分居民未办理拆迁。被告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过度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倍仍为431.64元/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刘成来(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号,建筑面积为35.97平方米。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08年9月9日,原告腾空房屋。被告在原告腾空房屋后便开始施工建设,但因外墙保温施工问题致使工期延误,直至2014年10月才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6474.6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31.64元/月。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入住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未动迁户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未拆迁户明细表中不包含原告居住的楼房,故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免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31.64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474.6元,被告已经按每月431.6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63.28元/月。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5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0070.24元(863.28元/月×58个月=50070.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成来临时安置补助费50070.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