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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1日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6日7时许,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锡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镇锡澄路1323号江苏瑞贝尔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59年4月22日生)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经送至江阴市青阳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由于严重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和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金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条件,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