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里镇某银行门口处时,与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报价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