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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57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阎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性格不和,其与被告及其家人为举办婚礼事宜有较多分歧,而产生矛盾。其曾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莲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现认为双方自领结婚证之后就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阎某辩称,认识、结婚时间、小孩情况属实。分居是因为原告方家里有讲究不举行婚礼就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由于举办婚礼发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可调和。现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给予原告彩礼3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后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与西安海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海艺婚典服务合同》,并向该公司交定金1000元。与西安桃源假日酒店预订有婚宴餐,交定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收到被告礼金3万元,但已用于为结婚购置家电及给被告买衣服和鞋子,且上述物品全在被告处。包括空调两台,价值分别为3316.24元、295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为4400元;冰箱一台,价值为2799元;洗衣机一台,价值为3467元;沙发一件,价值为1700元;衣服和鞋子价值约3000元。上述电器除电视机发票购货单登记为被告,其余均为原告姓名。原、被告一起为原告定制钻戒一枚,被告花费8500元,现该钻戒在被告处。在被告处还有原告七件套床上用品,褥子三床,其他价值约为1000元的生活用品。此后,双方为举办婚礼事宜有较多分歧,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莲民初字第04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莲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海艺婚典》婚礼服务订单、西安桃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购置电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领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数次诉讼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一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收取彩礼后购置了家用电器及给被告购置了衣物,且上述物品已交付被告,被告也使用了部分物品,空调电器已在被告家安装,因此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上述物品价值可以折抵彩礼,原告所购上述物品花费21632.24元,应退还被告约8400元彩礼。在被告处之原告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退赔酒店违约金5000元,婚庆公司违约金1000元,钻石戒指费用4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阎某离婚;二、在被告阎某处之空调两台、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件及被告阎某衣物归被告阎某所有,床上用品七件套、褥子三床归原告周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周某返还被告阎某彩礼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