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凤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法定代表人姚重凯,该工程队代表。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的起诉状,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起诉称,起诉人单位系以集资方式组建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1982年至1984年间,起诉人先后自建了面积为56平方米、352.50平方米和160平方米的三处房屋。1993年,起诉人企业停产,由王凤玲的丈夫王喜峰留守,以出租场地和门市房的收入维持日常工作。2004年7月5日,龙江县建设局在起诉人企业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凤玲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将起诉人16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房屋前后的场院)卖给了王凤玲,嗣后,龙江县人民政府将起诉人所有的三处房屋均办理了王凤玲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起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在王凤玲的名下。2014年4月28日,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江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处房产及场院是一个整体,判决确认龙江县建设局与王凤玲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齐商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江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龙江县人民政府将起诉人的房屋为王凤玲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经失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依据,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龙江县人民政府向王凤玲颁发的龙字第00015551号、龙字第0001597号、龙字第000155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8)第223号《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诉人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凤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时,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自述2011年9月份,起诉人单位的职工偶然发现龙江县电视台滚动播出广告,播发整体或分体出卖起诉人单位的房子,起诉人单位的职工看到广告后,就去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询问是谁在卖起诉人的房屋。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因起诉人单位欠银行贷款,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替起诉人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前任领导李刚决定将起诉人的160平方米的门市房及前后场院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凤玲,起诉人为查明事实真相,随后向法院及房产局等多个部门调查取证,发现在2002年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凤玲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书将起诉人的160平方米门市房及包括房屋前后院左右场院作为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固定资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凤玲,王凤玲于2004年以其本人的名义不但将起诉人的160平方米的门市房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同时还将起诉人的另两处房屋(库房和办公室)也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3年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凤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时,已知道龙江县人民政府王凤玲颁发的龙字第00015551号、龙字第0001597号、龙字第000155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8)第223号《土地使用证》,起诉人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龙江县建设建筑工程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