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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间长期不能和睦相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用锐器致伤原告右中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客观,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虽能证明原告右中腹受伤的事实,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原告右���腹受伤是被告所为,加之原告亦未提交该伤是被告所致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等角度出发,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