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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小商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与崔峰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崔峰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小商字第22号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青大一路17号。法定代表人高永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峰奎。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诉被告崔峰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情况及明确、具体的地址,致使无法直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三热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佟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