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文禄诉高永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培信、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志鹏。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极大,在长达十五年的共同生活中争吵不断,另外,被告无法与原告父母共处,甚至多次殴打原告母亲,给双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佳、婚生子李志鹏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于2005年5月10日生于一子取名李志鹏。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养教育好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嘉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