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与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金石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金石建材有限公司,朱昌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卞建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亮,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董事长。被告:德州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以南,瑞丰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朱传水,经理。被告:朱昌和,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占昭,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时见齐,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德州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朱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亮、张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占昭、时见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德药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豪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并用被告朱昌和个人财产和金石公司做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因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6日,并用豪门公司及朱昌和个人财产为借款担保。现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部分的事实,被告均认可。同时对原告在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十分感谢。现被告经营、资金面临巨大困难,被告仍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可见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借款,而是现今确实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希望原告对此给予理解,被告承诺在将来有机会偿还该笔借款时,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豪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以豪门公司和朱昌和个人财产做担保。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豪门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53506.46元,通过浙商银行转给被告豪门公司4946493.54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6日,以金石公司和朱昌和个人财产做担保,被告金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名。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承兑汇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以豪门公司、金石公司的资产及朱昌和的个人资产做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石公司、朱昌和对豪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主张,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收费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德州金石建材有限公司、朱昌和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