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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芳,杨良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808号原告吴玉芳,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良云,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吴玉芳与被告杨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芳及委托代理人赵继鹏,被告杨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杨良云承建的彭州工地务���,欠原告劳务费2468元未付,经催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2468元。被告杨良云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金额无异议,但己付清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良云于2009年雇用原告吴玉芳等人去彭州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劳务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468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庭审中出具支付劳务费的记帐清单两张,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在被告绵竹工地上的劳务费,与彭州的劳务无关,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6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己付清原告劳务费,提供的记帐清单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良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芳劳务款246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