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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元锋与韩宗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锋,韩宗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杨元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翠,农民。原告杨元锋诉被告韩宗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锋的委托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锋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道堰湾组(原六角亭高桥乡川洞村二组)的房屋作价32000元出售给原告。此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其土地使用证及公证书交给杨元锋保管使用。2014年,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后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道堰湾组(原六角亭高桥乡川洞村二组)的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所有,即协助原告将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杨元锋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韩宗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宗翠系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村民,与前任丈夫黎忠朝在该村道堰湾组(原六角亭高桥乡川洞村二组)修建有土木结构一层房屋一栋,黎忠朝取得了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黎忠朝,地址为“六角高桥乡川洞村二组”,用地面积为182.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四至均为滴水。2000年2月黎忠朝因病去世。韩宗翠与黎忠朝育有一女黎厚美,张骝系黎厚美的丈夫,二人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在此前已经与韩宗翠一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4月25日,韩宗翠与同村村民黎忠福登记结婚,后新修房屋一栋后便搬出原老屋至新屋居住。2009年9月3日,“张刘”与杨元锋就原老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内容为:1、从屋檐前28米长×16米宽,2、座式坐至坟(路)16米长×16米宽,3、座式右至坎40米长×6米宽,4、屋后至山路44米长×16米宽,5、猪圈5.1米×5米宽。该协议尾部注明“房款已付”,同时“张刘”作为甲方签字,杨元锋作为乙方签字。杨元锋支付房款32000元,“张刘”出具了“今收到房款32000元整2009.9.3张刘”的收条一份。张骝承认该协议及收条中“张骝”系其本人所签。协议签订后,杨元锋接受该房屋,并进行了改建。2010年4月15日,韩宗翠向湖北省恩施市衡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继承黎忠朝生前与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的房屋。该公证处作出(2010)鄂衡信证字第40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黎忠朝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黎忠朝的妻子韩宗翠和女儿黎厚美,黎厚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故黎忠朝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韩宗翠继承。杨元锋原系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村民,因征地于2010年将户口迁至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其在马者村已无房屋、土地和山林,在松树坪村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房屋。2014年6月,杨元锋在拆除翻修涉案房屋时,因占用临界村民的承包地,经其所在松树坪村委会调解,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7月15日,韩宗翠以张骝、杨元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买卖房屋协议》无效。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宗翠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骝系代表韩宗翠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该协议内容为韩宗翠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元锋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元锋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收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书、本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买卖房屋协议》系原告杨元锋与被告韩宗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原告杨元锋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锋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宗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元锋将恩市集建(1993)字第020207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82.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5.3平方米)过户登记到原告杨元锋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