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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振飞与长春维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飞,长春维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飞,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维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新工业集中区建十一街与新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利顺,总经理。上诉人许振飞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维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飞诉称,许振飞2014年2月11日赴维特公司应聘,2月12日进入维特公司工作,任冲压工一职。维特公司称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2500元/月。2014年3月21日维特公司发给许振飞2014年2月12日至2月28日工资,少发放69元,理由是不方便筹备。2014年3月24日,许振飞经维特公司同意离职,未给许振飞结算工资。2014年4月29日,维特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许振飞发放1176元工资,而许振飞实际应得1676元,少发500元。经询问,维特公司展示其张贴在生产车间内部的质量事故追责告示,第三条内容“德立产品816出现批量不合格品件,其中300件未出厂,29件出厂,主机厂索赔800元,责任者许振飞处罚金500元。”该处罚在此之前并未通知许振飞,对此维特公司解释:第三条主机厂为华翔公司,维特公司生产的产品816销售给德立公司,华翔公司所需产品816采购于德立公司,华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816质量提出质疑,认为有29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索赔800元。产品816冲压加工部分需五道工序依次加工完成,顺序不能变,处罚第三条中批量不合格品件由第四道工序加工不当造成,其认为该816涉事品件第四序和第五序加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且当天第四序操作者为许振飞,维特公司因此对许振飞进行了处罚。许振飞认为维特公司处罚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816品件有质量问题。维特公司也拿不出证据证明质量部件加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许振飞认为维特公司的处罚无凭无据无理,要求其撤销,但维特公司拒绝。许振飞查阅了维特公司2014年3月20日冲压车间生产记录表,该表无产品816第四道工序的生产记录,有影印件为证,且维特公司不给看监控。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裁定维特公司撤销对许振飞的处罚并返还许振飞以扣代罚的罚金500元;2.诉讼费用由维特公司承担。维特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振飞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于维特公司工作,担任冲压工一职。后维特公司因在许振飞工作期间加工产品816出现批量不合格品件,对许振飞予以处罚5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4年11月27日许振飞以维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该争议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5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振飞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许振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即企业有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而根据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惩奖,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本案中许振飞对维特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争议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振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许振飞负担。宣判后,许振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审理,诉讼费由维特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维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振飞生产的产品816存在质量问题,维特公司依据该不存在的事实处罚许振飞500元是错误的,该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克扣许振飞工资,且维特公司并未告知过该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维特公司的处罚行为造成了许振飞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维特公司二审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振飞是维特公司的员工,维特公司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责任者许振飞罚款500元,该处罚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事项,不受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振飞起诉正确,许振飞提出其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许振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