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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阿迪拉•司拉义与被告陈志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阿迪拉·司拉义,女,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米合古丽·阿不拉,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尧,男,汉族,现住托克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负责人艾合买提·帕塔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阿迪拉·司拉义与被告陈志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阿迪拉·司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合古丽·阿不拉,被告陈志尧、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夏迪娅·苏来曼驾驶的新M**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吐鲁番市黑山头路段时,被告陈志尧驾驶粤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新M**号车迎面相撞,发生了原告及夏迪娅·苏来曼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被告陈志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夏迪娅·苏来曼无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116.89元、门诊费1032元、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25元,减去被告预付的4500元,还剩13325元。原告现诉法院,请求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13325元,被告陈志尧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陈志尧辩称:对原告所述肇事车辆权属、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均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紧紧跟随我三天,体力好,没有需要住院治疗的相应病症,故原告所述住院属其虚构,故意扩大损失。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权属、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均认可,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陈志尧全责。二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9天。被告陈志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受伤无住院必要;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需结合原告住院清单及住院诊断证明书才能核实该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3、吐鲁番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及门诊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1032元。二被告均只对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79.48元认可,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4、出院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受伤。被告陈志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受伤无治疗必要。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认为出院证上载明经检查,原告身体正常,未造成损害,且仅给予营养大脑治疗,该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5天。被告陈志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受伤无治疗必要,更无须休息。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结合出院证,原告无受伤事实,全休15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如果计算可以按照25元/天计算。7、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陈志尧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请求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被告陈志尧向本庭提交收条,证明已向原告及夏迪娅·苏来曼共支付12700元。原告认可收条真实性,但说明仅收到被告陈志尧给付的4500元,且已在诉讼请求中将其核减。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陈志尧驾驶粤B**号轿车沿艾丁湖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亚尔乡黑山头路段因操作不当占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夏迪娅·苏来曼驾驶的新M**号轿车相撞,造成新M**号轿车驾驶员夏迪娅·苏来曼和乘车人即原告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了吐市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116.89元、门诊费479.48元。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适当休息;2、住院期间陪护1人;3、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休息15天后复查;2、有情况门诊随诊。同年8月31日出院。期间原告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553元。另查明:1、被告陈志尧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新M**号驾驶员夏迪娅·苏来曼亦将本案诉至本院【(2015)吐民初字第1298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吐市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志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志尧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陈志尧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尧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6596.3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病案材料为凭,即6116.89元+479.48元。虽二被告对住院费用6116.89元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主张其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553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其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其未证明该检查的必要性,同时二被告均不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066元。原告住院19天及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后复查,由此主张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4天,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49元/天×34天;3、护理费114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此原告按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19天护理费,但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对其护理,但未举证证明其哥哥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自愿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即6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19天,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即40元/天×19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损失为13562.37元。此外,关于被告陈志尧认为原告无受伤事实,无需住院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56.37元,该数额虽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鉴于本次事故造成新M**号驾驶员夏迪娅·苏来曼和原告二人轻微受伤,现夏迪娅·苏来曼亦将本案诉至本院,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本院按照予以支持夏迪娅·苏来曼和原告的各自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按比例计算,得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获5926元赔偿,故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5926元;剩余1430.37元,由被告陈志尧赔偿,鉴于原告认可被告陈志尧向其预付部分款项,且预付款数额多于1430.37元,原告亦愿意就此折抵,故被告陈志尧无需再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206元,该数额结合本院予以支持夏迪娅·苏来曼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险托克逊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62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迪拉·司拉义12132元;二、驳回原告阿迪拉·司拉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负担60.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阿迪拉·司拉义),原告阿迪拉·司拉义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巴登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