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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诉杨冬梅、赵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杨冬梅,赵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87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唐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昕伟、李忠,该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赵天伟,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冬梅、赵天伟(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9777.22元及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二、借款合同;三、借据、他项权证;四、还款承诺书、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6.84%,,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07年7月12日办理被告所购房屋位于禄劝县城龙溪苑小区7幢2-501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77.2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冬梅、赵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59777.22元及利息27264.91元、复利2787.0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杨冬梅、赵天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位于禄劝县城龙溪苑小区7幢2-5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杨冬梅、赵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