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连富、李雪兰与周玉美、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富,李雪兰,周玉美,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丁连富。原告李雪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美。被告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业主李锐,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南森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丁连富、李雪兰与被告周玉美、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富、李雪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周玉美、被告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业主李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富、李雪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晚,被告周玉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福人居小区门前时,与原告丁连富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周玉美)沿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人居小区门前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玉美违章驾驶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查,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系肇事车辆苏M×××××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连富各项损失人民币33621元,赔偿原告李雪兰人民币3708.5元,合计人民币37329.5元。被告周玉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9934.1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辩称,我对被告周玉美与原告丁连富、李雪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尊重法庭的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打卡记录,对李雪兰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80元/天标准计算10天;对丁连富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9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59分,被告周玉美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人居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福人居小区时,与原告丁连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雪兰)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连富、李雪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9月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连富无责任。原告丁连富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5215.08元。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膝、左小腿),并进行了“左小腿外伤后血肿形成伴皮肤坏死病灶清除+VSD引流手术”。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李雪兰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67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美为丁连富垫付医疗费19934.1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美驾驶被告泰兴市根思汽车修配厂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丁连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雪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玉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丁连富、李雪兰的合理损失。原告丁连富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5215.0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原告实际住院26天,但考虑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术后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出院后营养期30天。4、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护理期只能认定住院期间的26天。5、误工费54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间,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按90元/天的标准给付60天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丁连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雪兰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675.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给付10天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综上,原告丁连富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155.08元,李雪兰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75.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美为丁连富垫付医疗费19934.1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丁连富各项损失人民币15220.98元,返还被告周玉美人民币19934.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雪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7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连富各项损失人民币15220.98元,赔偿原告李雪兰人民币1775.5元;返还被告周玉美人民币19934.1元。二、驳回原告丁连富、李雪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周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