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雷与吕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雷,吕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林雷,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伍小杰,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耿勇,男,1984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林雷与被告吕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小杰,被告吕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吕耿勇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及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届款项所有争议等。后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耿勇立即偿还原告林雷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耿勇辩称,被告吕耿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属实,但原告在扣除利息4800元后,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52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吕耿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如发生争议,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该笔借款。2013年7月16日,被告吕耿勇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耿勇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耿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雷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耿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吕耿勇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5200元且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吕耿勇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耿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为266元,由被告吕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