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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娟,上述单位职工。被告:李瑞华,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玉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盛善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瑞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办理贷款1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到期,月利息为7.5‰,由被告张玉军、盛善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付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瑞华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玉军、盛善江为被告李瑞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李瑞华名下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3**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住房做抵押的情况。被告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华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5月25日到期。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到期,月利息为7.5‰。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玉军、盛善江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瑞华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的债务最高额为16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付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华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瑞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军、盛善江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瑞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玉军、盛善江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玉军、盛善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瑞华追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瑞华、张玉军、盛善江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蒋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