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被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18日,其在家中再次非法行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非法行医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3月23日,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人员经检查发现其仍有非法行医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汶卫医罚(2014)104号、汶卫医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受到行政处罚。2.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3-015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9时50分至53分,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汶上县某镇某村崔某某行医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行医场所北侧放置有药橱一个、书桌一张,书桌上面摆有药品柴胡注射液一盒和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一只;崔某某当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3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10时5分至8分,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崔某某进行了询问,崔某某称从上一次处罚后其没有给别人打过针,只是“卖点零药,看个头疼发热的”。4.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附卷佐证。5.被告人崔某某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曾卖给附近村民一些治疗感冒、胃病的药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又实施非法行医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非法行医证据不足。经查,2015年3月23日汶上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员对崔某某行医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行医场所北侧放置有药橱一个、书桌一张,书桌上面摆有药品柴胡注射液一盒和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一只;崔某某当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监督员对崔某某进行了询问,崔某某称从上一次处罚后其没有给别人打过针,只是“卖点零药,看个头疼发热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又有非法行医行为。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辛凡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