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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细玉与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张细玉,自由职业。被告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细玉诉被告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玉与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玉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因犯盗窃罪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退赔赃款2万元发还给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我在侦查阶段已经将货物退赃,并且缴纳了1万元的罚金,后我家属又缴纳了2万元的退赃款及1万元的罚金,我现在有4万元的缴纳凭证,并且赃物已经退还,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应退还我多缴纳的1万元赔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退还退还多退的赃物或者折价退还赔偿款1万元。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张细玉被收缴的赃物、罚金和赃款都是公安机关收取,并不是我公司收取,原告张细玉要求我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经鉴定,我公司损失货物价值为31980元,公安机关发还的货物价值是1365.48元,我方收到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总金额低于被盗货物的总价值,不存在多收货款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细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细玉原在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因与陈世海涉嫌盗窃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的货物,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在此期间,张细玉的家属于2013年11月30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缴纳了涉案赔偿款5000元。该案公诉至本院后,张细玉又退赔了赔款15000元并缴纳了罚金5000元。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细玉、陈世海盗窃物品价值31889.8元,判决张细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共领取了赔偿款30000元,并受到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发还的羊前腿12根、羊排3件及冬海娇粗粮馒头、冬海娇薯条等7件物品。后被告中百武汉食品配送公司对以上货物进行了销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缴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细玉诉称应返还的标的物,系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由有关机关追缴,或由原告张细玉根据刑事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自行缴纳或退还。刑事案件虽已办结,但上述款项是否应该退还,仍应由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部门依据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予以处理。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原告张细玉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细玉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