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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海芳诉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芳,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田县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芳。委托代理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景旺,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新田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红艳,系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海芳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才、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原审第三人新田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7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陆焱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审查明,陆焱,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生前系新田县中医医院心电图技师,其所在的心电图科室常年只有陆焱一人上班。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在医院家属房中突发疾病猝死。4日晚上陆焱没有给病人做心电图。陆焱的工作时间:1、每周星期一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2、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原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原告陈海芳作为陆焱的妻子,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直系亲属的身份直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陆焱所在的心电图科室虽然常年只有其一人上班,但是不能理解陆焱24小时上班。根据第三人新田县中医医院提交的情况汇报陆焱每星期一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2014年9月4日晚上至9月5日凌晨4时之前,陆焱既没有为病人加班做心电图,医院也没有安排其值班。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陆焱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这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海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海芳负担。宣判后,陈海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海芳上诉称,1、陆焱是原审第三人心电图室唯一的医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其在上班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在岗,以应付突发情况;2、陆焱另有住所,工作性质决定其必须住在医院的原住宅;3、被上诉人没有深入研究原审第三人的特殊医生值班制度;4、为体现人文关怀和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对“工作时间”应当从宽理解。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7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认定工伤同时要具体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首先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情形下,如果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才能认定为工伤,当时陆焱的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如果当事人24小时处于值班状态,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制度,与法理向违背。陆焱是在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内死亡,自己拥有房屋产权的场所不是值班场所。陆焱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冷水滩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的。根据调查的情况来看,陆焱不是在工作岗位。3、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冷水滩法院作出的判决,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新田县中医医院答辩称,请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审第三人新田县中医医院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我院心电图室陆焱医师工作情况汇报》对陆焱的上班情况作了说明:“1、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2、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陆焱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陆焱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陆焱所在的心电图科室虽然常年只有其一人上班,但是并不是24小时上班,除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做心电图检查外,陆焱的工作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2:00及14:30-17:30。2014年9月4日晚上至9月5日凌晨陆焱死亡时,陆焱没有为病人加班做心电图,医院也没有安排其值班,故陆焱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其次,陆焱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陆焱是在医院家属房中突发疾病猝死,医院家属房显然不是医院医生的工作场所,其突发疾病死亡时既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故陆焱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陆焱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陈海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