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永臣与李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臣,李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王永臣。被告李小光。原告王永臣与被告李小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红料3吨(每吨6000元)。至2015年3月13日,共打下欠条9张,共计欠原告款1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红料款1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九份。用以证实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3日,九次向原告购买红料,共计欠原告款136000元。原告称,每张收据上都有被告李小光的签字。被告李小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李小光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3日,九次向原告王永臣购买红料(红色聚丙料),共计欠原告款136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光支付原告王永臣货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李小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