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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郭建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郭建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凌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号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有香,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交公司)与被告郭建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郭建明、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蔡某某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谏辛路立交桥附近与被告郭建明驾驶的苏L×××××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的乘坐人张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该车乘坐人张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茅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费用,原告还产生车辆修理费,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苏L×××××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垫付费用共计40278.2元。被告郭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垫付的1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垫付的凌某某的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其中4000元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于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过高,车辆损失为10100元,施救费6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23分,原告镇江公交公司驾驶员蔡某某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立交桥与被告郭建明驾驶的苏L×××××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苏L×××××车辆乘坐人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凌某某、颜某某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明给付原告镇江公交公司1万元,原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凌某某护理费2280元、医疗费10978.1元;垫付张某某医疗费1191.3元,并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600元;垫付茅某某医疗费8661.17元、护理费4080元,并一次性给付茅某某16013元;垫付王某某医疗费2078.5元,并一次性给付王某某4050元;垫付颜某某医疗费1708.3元,并一次性给付颜某某2200元。苏L×××××车辆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估损金额为10100元,原告共花费评估费530元,拖车费900元。苏L×××××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约3600元,茅某某系南京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王某某系镇江市某某村村民,以碾米职业为生,月收入约3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案外人张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凌某某、茅某某的损失,原告镇江公交公司已经依据运输服务合同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被告郭建明进行追偿。关于原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的各案外人的损失,应由苏L×××××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郭建明及原告镇江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要求扣除凌某某10%非医保用药,因凌某某的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凌某某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凌某某及原告镇江公交公司可以控制,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还主张凌某某医疗费中一笔4548.3元西药费与伤情无关,因该医疗费发生时间与凌某某受伤时间一致,且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案外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凌某某: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0978.1元,护理费根据票据认定2280元;2、张某某: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191.3元,误工费酌定1600元;3、茅某某: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8661.17元,误工费酌定8250元,护理费根据票据认定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76元,营养费酌定360元,物品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177元;4、王某某: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078.5元,误工费酌定1600元;5、颜某某: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1708.3元。对于原告镇江公交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如下:修理费10100元,评估费530元,停车费9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合计115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79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25033.37元由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承担30%计7510.01元,因被告郭建明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次要责任,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享有10%免赔额,故由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6759.01元,由被告郭建明赔偿原告751元。因被告郭建明垫付1万元,故由被告长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镇江公交公司27497.01元,给付被告郭建明9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7497.01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建明9249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