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追求刘某遭拒,而多次对刘某进行骚扰,刘某遂找到其朋友李某乙帮忙说服被告人李某甲。为此,被告人李某甲对刘某及李某乙心生不满。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刘某,声称要约刘某及李某乙出来谈谈。刘某听后,便将此事告知了李某乙,李某乙遂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乘车赶到了普兰店市内。而被告人李某甲则将叶某约出来一起喝酒。当晚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普兰店市李店村的出租房内,以其情妇被人抢了为由,让叶某帮忙教训一下那名男子。当晚6时许,刘某、李某乙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在普兰店市九七转盘附近一拉面馆后,便赶往此处与被告人李某甲见面。当二人行至普兰店市九七转盘南侧时,遇见被告人李建及叶某,叶某遂上前朝被害人李某乙的面部打了一拳,被害人李某乙便与叶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则趁机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砍了两刀,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系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自愿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临鉴[2014]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李某乙的住院病志、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竟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进而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持械具,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