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诚与方国仁、刘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诚。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仁。被告刘翠灵,系方国仁之妻。原告张诚诉被告方国仁、刘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代审判员祝恒姣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国仁、刘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国仁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包矿业务,2012年被告提出因矿上周转欲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50万元,此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80万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家庭财产、生活经营资产作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方国仁、刘翠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国仁、刘翠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方国仁因矿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诚与被告方国仁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告方国仁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与认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国仁、刘翠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国仁、刘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国仁、刘翠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诚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届满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方国仁、刘翠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虎审 判 员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