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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鑫钢模板有限公司与陕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钢模板有限公司,陕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38号原告陕西鑫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陕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告陕西鑫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陕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定《【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宁东林业局9#、10#、11#楼”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按时交付了钢模板及配件等相关产品,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迟迟不履行下欠的租赁款332566.3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等费用33256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昇劳务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鑫公司(称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昇劳务(称承租人、甲方)签订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甲方的宁东林业局9#、10#、11#楼项目部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数量、起租期限、租赁单价、交付方式、租金支付和结算、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中,被告指定本合同负责人为殷会强、马银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模板技术交底。嗣后,原告即按照交底单和结构图向被告交付模板及配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模板后在其发货单及发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退回的模板以收货单及收货统计表为依据,双方已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和差数统计表,2013年9月,原、被告进行总结算,结算单表明,被告应付租赁费等总金额为857566.35元,已付款金额为5250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32566.35元。结算单有被告方负责人殷某某签字认可。原告在索要余款无果后,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等费用33256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1:《[86]系列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证据2:《增补通知》、证明双方按照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租赁费总结算单》,证明租赁费计算依据;证据四:收货统计表、丢失统计表,证明丢失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因被告昇达劳务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增补通知、增补协议、通知、送货通知、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租赁费总结算单、差数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公司与被告昇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收到后签字确认,形成结算依据,被告在使用模板过程中,有丢失、报废等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等共计332566.35元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因其拖欠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其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钢模板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模板丢失赔偿等共计33256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