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吴肖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吴肖龙,张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负责人:黄斌。委托代理人:江迪一。被申请人:吴肖龙。被申请人:张丹。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黄玲玲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称,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吴肖龙因进货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申请人吴肖龙、张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吴肖龙发放最高限额为17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贷款被申请人吴肖龙、张丹以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小区xx苑x幢xx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肖龙发放贷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借款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55560.86元,此外未还本付息。现申请人申请要求:一、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小区xx苑x幢xx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6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贷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未付利息64464.81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5.9‰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肖龙、张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吴肖龙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小区xx苑x幢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吴肖龙未履行债务,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丹并非抵押房产的所有人,无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肖龙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小区xx苑x幢xx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6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64464.81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340元,由被申请人吴肖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