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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石门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良,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公司”)、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辉、王乐军,被上诉人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湖南新明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明公司承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石门饲料厂二期土建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绿化工程(除中央空调、电梯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该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七日内由新明公司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否则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自动失效,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另择施工队伍。2014年4月17日,新明公司与戴建良签订《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其所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戴建良,戴建良为项目责任人。合同约定,戴建良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对该工程按诚实信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合法经营,切实履行施工合同,标准化施工,独立承担与项目承包范围内有关的一切债务(包括公司内及公司外)。在《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中应由新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由新明公司向建设方统一收取并控制使用,支付办法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相关收入及成本、管理费、水费均由戴建良承担。新明公司及其代表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期内,双方对建设方负责,新明公司有权督促戴建良按建设方的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新明公司有权审查、督促、辅导戴建良整理过程项目的技术资料,督促、辅导戴建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级认定及报备手续,戴建良应服从和配合;新明公司协助戴建良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戴建良承担;新明公司应为戴建良配备资料公章;按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及需要,新明公司派出一名现场代表、一名财务负责人及根据项目管理需要配备的其他管理人员与戴建良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进行管理,新明公司派驻人员代表新明公司对项目的进度和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资金成本进行监督和控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戴建良及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戴建良须保证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新明公司制定的银行账户,且新明公司不为戴建良承包项目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竣工验收后,戴建良应以新明公司名义与建设方搞好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新明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好与戴建良的承包结算;戴建良接受新明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检查督促和处理决定,应接受本工程项目新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和新明公司对建设方的承诺)中规定的本合同中新明公司各项责任、义务,并且负责全面履行;新明公司为项目管理配备资料公章、项目公章。戴建良不得以新明公司任何名义签订材料采购、买卖、租赁、担保、借款、收取他人或单位保证金等经济内容的文书;项目部资料公章在建设方与新明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前,戴建良应即时向新明公司交回;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戴建良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2014年4月27日,戴建良授权罗双岳以“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鸿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加盖名称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鸿科公司向戴建良所承建上述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检验及确认、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结算:满1000方时结算并结清所供全部商砼款;以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所供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不能按约定付款方式向卖方按时付款,卖方有权停止向买方供应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负全部责任。同时由买方依据欠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时,鸿科公司已知晓新明公司与戴建良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起,鸿科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向戴建良所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的结算单统计,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鸿科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925.5方,所欠货款共计63676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新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戴建良和罗双岳均非新明公司在职员工,罗双岳受戴建良聘请在其承包工程负责原材料采购事宜,戴建良不具备其所承建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3日,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灼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因各方面的原因,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属于无效合同。”但胡开灼在石门县人民法院依据鸿科公司申请向其调查时,陈述上述证明虽系其出具,但系戴建良以处理该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由诱骗其出具,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也与实际事实不符,新明公司已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而且将其转包给戴建良、邬宏伟,并派遣人员参与该工程施工管理。出庭证人罗双岳亦当庭陈述,新明公司曾派员参与该工程施工管理。还查明,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四、关于买卖价款及违约金问题。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新明公司抗辩认为,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即“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该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七日内由新明公司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否则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自动失效,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另择施工队伍。”新明公司没有按该约定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该合同已自动失效。该约定是约束新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条款,在新明公司没有履行该约定时,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行使自己“另外选择其他施工队伍”的权利,而是继续履行该合同,并由与新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戴建良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故该合同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而未失效。关于《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新明公司抗辩认为,该合同因主合同失效导致从合同失效,以及因新明公司发现戴建良没有相应建设资质没有录取为其员工而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并未失效,不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效力关系问题,以及戴建良的身份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且从实际情况看,新明公司派员参与了该项目施工的相关工作,承包合同也已实际履行;但是新明公司与戴建良签订承包合同使二者形成挂靠关系,戴建良通过挂靠获得新明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建筑业务,其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建筑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因而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对外表现为戴建良以新明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委托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关于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本案中,戴建良系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虽以“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上仅加盖了名称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的印章,戴建良也没有获得新明公司授权,在该买卖合同中,戴建良与新明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再者,鸿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建良与新明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该买卖合同的买方为戴建良,新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关于新明公司抗辩认为罗双岳为合同主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罗双岳是戴建良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是获得戴建良授权后的职务行为,故罗双岳并非该合同的责任主体。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戴建良与鸿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鸿科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其供应混凝土后,戴建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款,明显构成违约,其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先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罗双岳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签订合同是根据戴建良安排履行职务行为,新明公司抗辩由罗双岳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新明公司对戴建良的行为未予授权,但其与戴建良签订承包合同,违法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并对戴建良的挂靠经营活动怠于管理,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如戴建良无力支付所欠货款,则被告新明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鸿科公司作为成立于201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知道签订合同时应审查及如何审查买方的主体资格,鸿科公司在与戴建良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戴建良与新明公司之间系非法的挂靠关系,且应当知道“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并不具有导致该工程项目部以及新明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签章效力,在此情形下,鸿科公司既没有要求戴建良获得新明公司授权,也没有向新明公司提出异议,鸿科公司自身存在工作疏忽的过错。综上,根据新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鸿科公司在本身工作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的过错,新明公司宜在戴建良对鸿科公司所欠货款的50%(636765元×50%=318382.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戴建良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被告新明公司对戴建良所欠货款中的318382.50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买卖价款及违约金问题新明公司虽对经买卖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新明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再者,戴建良所欠货款636765元已经买卖双方结算,并有买卖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证人罗双岳当庭确认。关于鸿科公司请求按所欠款总额3‰/日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主张,新明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鸿科公司主张成立,也应依法予以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认为,3‰/日即年利率108%的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标准(6%×4=24%)(即原告的损失),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宜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计付。关于违约金计付的起止时间,根据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满1000方时结算并结清所供全部商砼款,以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所供全部商砼款”,买方在满1000方时即应结清货款,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时,鸿科公司供应混凝土已达1378.5方,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鸿科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还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的权利主张,故对鸿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起止时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戴建良向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6765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赔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戴建良所欠上述货款中的318382.50元(636765元×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9元,由戴建良负担10000元,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宣判后,新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承建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石门饲料厂二期土建工程的施工,与被上诉人戴建良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购买鸿科公司的水泥混凝土,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鸿科公司对上诉人新明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鸿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明公司是否应当对鸿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的重点应当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效力如何确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至于新明公司与湖南九峰实业公司签订的《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施工合同》以及新明公司与戴建良签订的《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虽与本案有一定的牵连,但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中,戴建良系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戴建良的雇员罗双岳虽然是以“湖南省新明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鸿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实业二期土建工程资料章”,工程资料章明显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罗双岳在签订合同时向鸿科公司提供的是戴建良与新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出具新明公司的介绍信。加盖公司印章的介绍信,是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证件,它表明介绍信的持有人可以在介绍信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介绍信的出具单位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而内部承包合同仅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证明戴建良可以代表新明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同时,戴建良与新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戴建良不得以新明公司任何名义签订材料采购、买卖、租赁、担保、借款、收取他人或单位保证金等经济内容的文书”。鸿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将合同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工程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明知戴建良不能以新明公司任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视为鸿科公司是与戴建良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由鸿科公司自己承担。戴建良与鸿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鸿科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其供应混凝土后,戴建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鸿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新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当违约责任。上诉人新明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6765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赔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戴建良所欠上述货款中的318382.50元(636765元×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9元,共计26678元,由被上诉人戴建良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石门县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朱晨辉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