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田某某,男,1992年1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某,女,1994年5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201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在双方老家东川区舍块乡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由于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田某甲,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后被告在为儿子田某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将名字改为张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起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在外务工,有抚养子女的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田某甲、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0月26日在老家东川区舍块乡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9日双方生育女儿田某甲,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后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被告将儿子的名字改为张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分开生活。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东川打工,有能力抚养好两个孩子。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各5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白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昆明市东川区妇幼保健中心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女田某甲(2011年1月19日生)、一子张某某(2012年7月6日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田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非婚生女儿田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且原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白鹤村麻地小组居民,双方于2010年1月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田某甲,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二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均在打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作为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协商不成,对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非婚生女儿田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非婚生儿子张某某随原告田某某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女儿田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非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龙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