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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武云峰与谢英、侯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峰,谢英,侯志发,孙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武云峰,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谢英,女,汉族,1975年2月8日生,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孙屯村刘竹园***号,现住。被告侯志发,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夫。412826197512265617。被告孙大红,女,汉族,45岁,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武云峰与被告侯志发、谢英、孙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峰、被告侯志发、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云峰诉称,2013年11月6日,三被告以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该款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侯志发、谢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大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志发、谢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侯志发、谢英经被告孙大红介绍并提供担保,又向原告借款61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志发、谢英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侯志发、谢英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若被告孙大红不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不会借钱给被告侯志发、谢英,故被告孙大红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推定为担保行为。因其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大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的100000元借款中,包含有之前的借款利息9000元,该9000元不能再计入本金计收利息,故应以91000元为计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发、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1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孙大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