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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薛爱青、谢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爱青。被告谢兴明。被告朱旭美。被告黄德龙。被告杨志云。被告江荣。被告胡越守。被告吴姗红。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爱青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爱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为被告薛爱青的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薛爱青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15.43元、罚息21745.28元(暂算至2013年8月8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计为1028460.71元;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薛爱青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贷款本金92668.02元,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在被告黄德龙、江荣、吴姗红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贷款本金85124.40元、74481.22元、69161.14元,累计扣除贷款本金金额为321431.78元,故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告薛爱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568.22元、利息6715.43元、罚息209200.78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并支付以本金678568.22元和利息6715.43元之和6852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89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薛爱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169元;3、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为被告薛爱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薛爱青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薛爱青,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江荣、谢兴���、吴姗红、黄德龙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薛爱青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6月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薛爱青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为薛爱青,质权人为中行相城支行。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按照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出质人以质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该合同由质权人中行相城支行、出��人薛爱青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爱青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同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债权人为中行相城支行。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该合同由债权人中行相城支行、保证人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薛爱青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薛爱青,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38‰,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薛爱青连续多月未按期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多次函告被告薛爱青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均未归还。2014年2月13日,被告薛爱青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账户共计产生利息4832.02元,原告从保证金账户104832.02元中冲抵了被告学薛爱青的借款本金92668.02元,保证金账户尚余12164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在履行口头告知被告黄德龙、江荣、吴姗红未果的情况下,分别在被告黄德龙、江荣、吴姗红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85124.40元、74481.22元、69161.14元,合计扣除228763.76元用于冲抵被告薛爱青的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薛爱青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78568.22元、利息6715.43元、罚息209200.78元未予归还。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诉讼来院,希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1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律师函、邮寄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薛爱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爱青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薛爱青及被告黄德龙、江荣、吴姗红缴纳的保证金账户中冲抵借款本金共计321431.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爱青偿还借款本金678568.22元、利息6715.43元、罚息209200.78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5%计算、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40%计算),并支付以本金678568.22元和利息6715.43元之和6852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40%即1.89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薛爱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30169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三,原告与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薛爱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青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678568.22元、利息6715.43元、罚息209200.78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合计人民币894484.43元。同时,被告薛爱青还应偿付以贷款本息之和6852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被���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89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爱青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对被告薛爱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爱青追偿。案件受理费143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228元,由被告薛爱青、谢兴明、朱旭美、黄德龙、杨志云、江荣、胡越守、吴姗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