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明玲诉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玲,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于明玲。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黎阳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利军,总经理。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亚洲,总经理。被告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产业聚集区天宁路西侧、长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韩双鹏,总经理。被告秦秀宾。被告寿文春。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河南省浚县浚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明玲诉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玲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日息3‰,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答辩称,1、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请求法庭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提供担保属实;3、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50余万元,请法庭按照归还数额减去本金,再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4、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应否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9月22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否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约定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秦秀宾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胡晓东出具的《证明》及胡晓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当天,将上述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借款完全支付给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汇付的700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收据》,对该事实进行确认。第四组证据:《担保书》两份。证明因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秦秀宾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向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当日,被告秦秀宾签订该保证书,自愿为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寿文春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寿文春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律师服务协议》及《收据》、《财产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请求按法定最高利息支付原告;2、对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至于费用承担,由法庭判决。五被告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提交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14年9月22日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借原告700万元后,分6次共向原告偿还153.5万元,账目现在在检察院,无法提供原始证据。原告对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上述款项是否归还,归还到哪里,需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庭后核实后再答复法庭。庭审后,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借款及还款付款明细表》一份,认可:1、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中付息189000元,归还本金11000元;2、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700000元,其中付息461274元,归还本金238726元;3、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其中付息121505元,归还本金378495元。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371779元。本院对双方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借款及还款付款明细表》自认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收到被告2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日息3‰,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自愿为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明玲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提供借款。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14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7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5.6%。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于明玲与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秦秀宾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2014年10月29日前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的1400000元,应先扣除相应期限的利息,多余款项冲抵部分本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的利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应按年息2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利息、剩余本金为:应付利息7000000元×22.4%÷365天×8天=34367元,剩余本金7000000元-(200000元-34367)=683436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利息、剩余本金为:应付利息6834367元×22.4%÷365天×22天=92273元,剩余本金6834367元-(700000元-92273元)=622664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利息、剩余本金为:6226640元×22.4%÷365天×6天=22928元,剩余本金6226640元-(500000元-22928元)=5749568元。2014年10月29日起,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再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749568元,并应当以57495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明玲要求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自愿为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明玲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明玲要求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对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明玲借款本金5749568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2.4%向原告于明玲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对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于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秦秀宾、寿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