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登文与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文,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杨登文,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荣清,男,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中海大道物华天宝3栋2号楼1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公司董事长。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西郊乡花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登文诉被告四川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翰海旅游开发公司)、第三人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汇海洋生物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人民陪审员衡岸柳、张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荣清、委托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海旅游开发公司,第三人天汇海洋生物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文诉称,李晓平(住四川省越西县下普雄区工委宿舍2幢7号)系天汇海洋生物科技公司总经理。2013年李晓平看到大英县招商形势好,就在大英成立了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以业务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加盖印章的借条。被告将此款作为保证金以第三人名义交给大英县招商局。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瀚海旅游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天汇海洋生物科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或述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或述称以及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登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为百分之叁,用于公司业务开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11月28日第三人开始经营,并聘任李晓平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22日被告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晓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要求借款人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本案看,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但按此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本院对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虽要求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登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登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登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