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梅梅、刘志勇与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梅,刘志勇,白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田梅梅,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志勇,男,临河区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梅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志勇之妻。被告白钧,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新尼夫。原告田梅梅、刘志勇与被告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梅和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梅梅、被告白钧的委托代理人新尼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田梅梅和其弟田勇系合伙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通过田勇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13日。截止2014年11月13日,本金及利息计算下来为4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我们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4000元,双方约定至2014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同日打下收款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3日没有向田勇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一天被告打下收条一张。后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也没有给原告支付444000元,二原告的给付方式没有凭证,借据和凭证也没有附在一起,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田勇借款300000元,以后被告陆续向田勇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田勇同意,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视为违约,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白钧打下收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2012年11月份,被告向田勇借款300000元,支付过一部分利息,后由于付不了利息,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证处与田梅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打了收条一份。同时在调解时,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按照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份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钧向田勇借款300000元后,利息还至2013年9月13日。后经田勇认可,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打下收款条。二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现二原告有权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40000元,但实际被告当时向田勇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权利,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3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调解中提出利息从2014年3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二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负担7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