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匡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488号罪犯匡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8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匡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匡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匡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抢劫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述事实,有罪犯匡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匡某某虽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但其多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某某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